(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葛锡锐与郭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锡锐,郭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葛锡锐。委托代理人陆小玉。被告郭晶。原告葛锡锐与被告郭晶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锡锐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玉、被告郭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锡锐诉称:被告生意投资需要,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底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郭晶辩称:承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但现在无力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妻子之子。2014年5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借葛锡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于2014年底归还。借期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现金支票及原、被告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被告应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锡锐借款人民币17万元;二、被告郭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葛锡锐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郭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