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骆秀芳与邝生武、邝发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骆秀芳,邝生武,邝发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骆秀芳。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邝生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邝发良。再审申请人骆秀芳与被申请人邝生武、邝发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骆秀芳申请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因此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陈灵辉委托邝发良转让一大股的1/4股的事实没任何证据证实,只有邝发良的口头陈述,缺乏证据证实,且在转股协议中没有体现是转让陈灵辉的股份,转让股协议中是转邝发良的股份,且受让人邝生武根本不知道转让的是陈灵辉的股份,其只知道转让的是邝发良的股份,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股份是从邝生武处转让来的,因此邝发良认定是陈灵辉委托其转让的股份,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委托关系的存在,而且邝发良亦不是以陈灵辉的名义处分股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股份,不符合委托关系的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事务的法律规定,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对本案启动再审。被申请人邝发良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邝生武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骆秀芳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的申请理由。经查,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凭借的证据均经当事人举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予以采信,审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骆秀芳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二、经邝生武转让给胡建武的股份是否原系陈灵辉所有。原审采信的证据中再审申请人骆秀芳提出的一份证人证言即骆昌英的一份调查笔录证实了由邝发良牵线,唐艳娟(陈灵辉)转让了1/4股给胡建武。陈灵辉出人具的证明及被申请人邝发良出具的书面凭证中的《证明》二份书证证实陈灵辉委托邝发良将其1/4股份转让出去,邝发良将其股份转让给另一被申请人邝生武,邝生武再将该股份转让给胡建武。上述三组证据相互吻合,可以认定陈灵辉委托邝发良以20000元的价格将其1/4的股份转让,邝发良将该股份以40000元转让给邝生武,其中20000元是购股款给了陈灵辉,另外20000元作为手续费上交,邝生武再将该股份转让给胡建武这一基本事实。因此,胡建武从邝生武处转让所得的八大股中一股的1/4原系陈灵辉(唐艳娟)所有。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群秀芳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秀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刘淑蓉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