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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在位于宽阔水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枧坝镇杉木箐村灰尧组分别以1500元和630元的价格购买了村民尤光明和赵加银山林里的杉树和马尾松用于修建房屋。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工人吴某某和杨某某为其砍伐了134株杉树和6株马尾松,立木蓄积量为25.476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表、枧坝镇林业站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滥伐林木25.47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从重处罚。但其确因生活建房而滥伐林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先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忠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