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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桢枫与侯世勇、李美、侯聪敏、石狮市东方旭日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桢枫,侯世勇,李美,侯聪敏,石狮市东方旭日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傅桢枫,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世勇,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美,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侯聪敏,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祯栋,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东方旭日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侯世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傅桢枫与被告侯世勇、李美、侯聪敏、石狮市东方旭日织造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旭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桢枫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被告侯聪敏的委托代理人李祯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世勇、李美、东方旭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桢枫诉称,被告侯世勇因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2.5%,被告李美、侯聪敏、东方旭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款项借给借款人使用,被告侯世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侯世勇付息至2013年11月5日,后再没有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侯世勇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自2013年12月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美、侯聪敏、东方旭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世勇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李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侯聪敏对其为被告侯世勇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过高,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度,超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2、借据中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和保证期限,借款人自2013年12月5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并且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所欠借款,原告应当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侯聪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侯聪敏因此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侯聪敏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方旭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侯世勇向原告傅桢枫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记载“兹有借款人侯世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傅桢枫先生(身份证号码:350581199005134515)借款人民币(大写)零仟贰佰零拾零万元整(小写¥200.000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5%。担保人(单位)为李美、侯聪敏,担保人(单位)等同借款人承担借款责任。此据!”、“借款人指定该款项汇入:户名:侯聪敏开户行:石狮农行鸿山支行账号:6228650680005555110”等内容。被告侯世勇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美、侯聪敏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东方旭日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由法定代表人侯世勇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傅聪敏6228650680005555110的账户汇入200万元。借款后,被告侯世勇通过被告李美、侯聪敏的账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5日,累计支付利息303340元,其中2013年8月5日、9月5日各支付51670元,尾数1670元系支付当月第31天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傅桢枫提供的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被告侯聪敏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三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案到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讼争借款本息金额的确定;二、被告侯聪敏能否免除保证担保责任。一、讼争借款本息金额的确定被告侯聪敏提供李美、侯聪敏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三份,以此证明自2013年7月份起至12月份止,被告侯世勇分别通过被告李美、侯聪敏招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累计支付原告傅桢枫303340元,该款原系偿还利息部分,但由于对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抵扣本金;且其中51670元的尾数1670元系支付当月第31天的利息,属于多支付的部分,也应当抵扣本金。原告对收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30334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聪敏在诉讼中对借款利息提出抗辩并且提供上述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傅桢枫与被告侯世勇约定的月利率为2.5%,可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应当对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最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本息。因被告侯世勇仅支付303340元,该部分明显未超过其应当支付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侯世勇支付的303340元系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侯聪敏关于该款项超过的部分应当折抵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关于应当折抵本金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侯世勇应当支付原告傅桢枫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303340元)。二、被告侯聪敏能否免除保证担保责任本案《借据》明确约定“担保人(单位)为李美、侯聪敏,担保人(单位)等同借款人承担借款责任”,且《借据》的下半部分“特别注明”中第5条约定“借款担保人为借款保证担保,担保人等同借款人承担借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此,被告李美、侯聪敏、东方旭日公司自愿为被告侯世勇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的主债权、担保范围明确,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但是,原告与被告李美、侯聪敏、东方旭日公司约定“等同借款人承担借款责任”,应认定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被告李美、侯聪敏、东方旭日公司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侯世勇并未明确约定主债务的偿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侯世勇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5日后未再付息还本,原告有权在二年内也即2015年12月5日前向被告侯世勇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侯聪敏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侯聪敏关于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聪敏在与被告李美、东方旭日公司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世勇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原告傅桢枫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傅桢枫与被告侯世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侯世勇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侯世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判令被告侯世勇支付欠款20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傅桢枫与被告侯世勇约定的月利率为2.5%,被告侯世勇自2013年7月份至12月份累计支付利息303340元,本院依法认定对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最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的利息,被告侯世勇仍应支付原告傅桢枫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303340元)。被告李美、侯聪敏、东方旭日公司自愿为被告侯世勇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的主债权、保证范围明确,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当事人对还款期限、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李美、侯聪敏、东方旭日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侯聪敏关于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美、侯聪敏、东方旭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世勇追偿。被告李美、东方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世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桢枫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303340元)。二、被告李美、侯聪敏、石狮市东方旭日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侯世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美、侯聪敏、石狮市东方旭日织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世勇追偿。三、驳回原告傅桢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侯世勇、李美、侯聪敏、石狮市东方旭日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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