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有共同财产2万元(在被告手),无债权和债务。婚前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才发现彼此脾气性格不合,遇事说不到一块。2012年11月13日,因家务琐事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便抛弃孩子,拉走家里全部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回娘家居住。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巨鹿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中因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撤回起诉。撤诉后仍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又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法院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2014)巨民一初第3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离婚诉求。判决后,我与被告根本没有在一起生活,故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有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一、在给我10万元青春损失和身体伤害前提下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诉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不存在。三、儿子刘某乙应归我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如法院判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我不负担抚养费,请求判决我每月探视刘某乙一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12日生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通过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如何抚养;3、原、被告夫妻有无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如何分配。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除陈述外,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翔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