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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亮与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徐亮。被告:杨明娟。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于萍。原告徐亮为与被告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杨明娟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按季结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明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5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亮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杨明娟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徐亮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借条,原告徐亮与被告杨明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杨明娟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明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亮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3372.50元,由被告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