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9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冯大成。被告邱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世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海珍和人民陪审员杨琼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建光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容县经人介绍认识,当时介绍人对原告游说:“说什么被告是开染布厂的老板,家庭如何如何的有钱,还说被告为人很老实”。原告听信了介绍人的谎言,双方第一次见面后即确定谈婚关系,之后被告就返回台湾准备手续。××××年××月××日,双方到广西区民政厅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在领证结婚后的第三天,被告就离开容县回台湾。2008年7月15日原告到台湾被告家探望,才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其个人及家庭情况与介绍人以前所说的相差很远。被告根本就不是开染布厂的老板,而是一个打工仔,且当时还处于失业的状况。因原告对被告的婚前欺骗行为大为不满,双方即发生争执,当晚被告安排原告在大厅沙发上休息。次日,原告只能利用被告外出之时,趁机逃离,自己独自回到了广西容县。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分离仅半年时间,没有共同生活过,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分离的日子里,双方没有通信或电话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结婚公证书,证明被告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4、原告出入境许可证(出入境记录),证明原告去台探望被告仅一天。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初,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听信媒人介绍被告是在台湾省经营染布厂的老板,家庭富裕,为人老实的基本情况后即确定与被告谈婚。××××年××月××日,双方到广西区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容县黑马酒店共同生活了一个星期之后,被告即返回台湾生活,原告独自在容县生活。2008年7月15日原告前往台湾省探望被告,才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其个人及家庭情况与介绍人以前所说的相差甚远。为此,原告对被告的婚前欺骗行为大为不满,双方即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也置之不理,当晚原告被迫在被告家大厅沙发上休息。次日,原告独自返回广西容县。自此之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往来。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有子女,也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主自愿结婚的,但是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固。特别是原告怀着追求享乐的结婚目的与被告结合,对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思想准备不充分,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从2008年7月起至今,双方没有任何音信往来,无和好的愿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维系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世玮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