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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农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农某某,冯某某,黄某某,陆某某,黄某,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法定代表人农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三农金融部经理。被告农某某,居民。被告冯某某,居民。系被告农某某的妻子。被告黄某某,居民。被告陆某某,居民。被告黄某,居民。被告赵某,居民。系被告黄某的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被告农某某、冯某某、黄某某、陆某某、黄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以被告农某某已经结清贷款,案件已得到实际解决为由,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农某某、冯某某、黄某某、陆某某、黄某、赵某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宁敬森审 判 员  赵周格人民陪审员  赵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