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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冯建军与于丽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军,于丽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冯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维贵,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丽娟,无业。原告冯建军诉被告于丽娟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茂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贵、被告于丽娟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大连靓马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售楼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炮台街道佳苑新区D区S栋别墅80号单元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大连靓马畜牧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大连靓马畜牧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1年6月,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孙宝家使用,案外人孙宝家伪造了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肖盛伟,然后案外人肖盛伟将其又出售给被告。案外人孙宝家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被鉴定为伪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涉案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我从案外人肖盛伟手中购买的,我有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以及案外人肖盛伟在大连同源物业有限公司办理过户的发票,我手里的相关手续证明涉案房屋是我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靓马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楼合同》,原告购买了由案外人大连靓马畜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炮台街道佳苑新区D区S栋别墅80单元(即炮台镇清华园一期五街80号),面积为91平方米,价款为83720元,优惠后的价款为820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82046元交付给案外人大连靓马畜牧有限公司,案外人大连靓马畜牧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孙宝家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孙宝家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孙宝家向原告交付了租金,原告将安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孙宝家使用。案外人孙宝家因缺少消费资金,遂产生将其租住原告的炮台镇清华园一期五街80号房屋变卖并将所得房款非法占为己有的想法,便伪造了与原告之间的购房协议书及房屋手续,并将其出示给案外人肖盛伟,向案外人肖盛伟谎称位于炮台镇清华园一期五街80号房屋系其从原告处购买,其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取得案外人肖盛伟信任后,案外人孙宝家于2012年5月28日与案外人肖盛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案外人孙宝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购房协议书及房屋手续的方式,通过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手段,骗取他人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2013年3月7日,被告夫妻与案外人肖盛伟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自案外人肖盛伟处购买了位于炮台街道佳苑新区D区S栋别墅80单元即被告现居住的炮台镇清华园一期五街80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售楼合同、专用收款收据、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买卖房屋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长期占据使用,显属无理,应从诉争房屋内迁出。被告辩称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本院认为,案外人肖盛伟自案外人孙宝家处购买涉案房屋时即不合法,案外人肖盛伟提供给被告的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均系案外人孙宝家伪造,故对被告认为其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佳苑新区D区S栋别墅80单元(即炮台镇清华园一期五街80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冯建军。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于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茂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原春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