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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465号原告王春玲,女,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刘斐,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刘长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序文,山东柏瑞(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玲与被告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斐、被告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玲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李王路7号《青岛星城住宅小区》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4月2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289187元,但被告所间房屋至今未能通过综合验收,并存在严重房屋质量、水电供应、配套不齐等问题,至今达不到交房标准,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预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该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明显过低,无法弥补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该条款对原告来说严重显失公平,应当依法调高,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调高违约金,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李王路7号《青岛星城住宅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83.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89187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约,并付清首付款计人民币149187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前应支付房款140000元。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诉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被告有权选择下列第二种方案追究原告责任:按照逾期应付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关于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第十一条,被告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第十二条,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选择下列第二种方案追究被告责任:二、甲方按乙方已付房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6页-18页,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规定,第2条第一款: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合同项下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可据实予以延期,不适用合同有关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条款,但出卖人应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A、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政府主管部门文件的;B、其他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第2条第二款:卖方如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时间经商品房交付买方,买方同意给出卖人六十日的宽限期,若卖方在宽限六十日后仍未能将该商品房交付买方,则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2013年6月16日原告已经收房。涉案楼座已经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胶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业主手册签名》《房屋交接钥匙签名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规定:第2条第一款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合同项下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可据实予以延期,不适用合同有关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条款,但出卖人应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A、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政府主管部门文件的;B、其他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第2条第二款:卖方如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时间经商品房交付买方,买方同意给出卖人六十日的宽限期,若卖方在宽限六十日后仍未能将该商品房交付买方,则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原告称对该补充条款的理解应当为出现A或B两种情况时才适用该补充条款。被告称对该补充条款的理解应当为原告给予被告60日宽限期。本院认为,双方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的是两种情形,即如出现A或B情况,则交房时间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另外直接赋予开发商60日的交房宽限期。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前,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钥匙。2013年6月16日,原告已经收房,收房时间在双方补充条款约定的六十日的宽限期内,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