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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山执补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珍蓉、李宝玉申请执行梁国平、张素芳、梁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珍蓉,李宝玉,梁国平,张素芳,梁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山执补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张珍蓉,女,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李宝玉,女,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被执行人梁国平,男,汉族,住遂宁市凯旋东路。。被执行人张素芳(系梁国平之妻),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梁刚(系梁国平之子),汉族,住址同上。本院(2013)船山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珍蓉、李宝玉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宁市商业银行、四川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梁国平、张素芳、梁刚无存款;本院依职权在遂宁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梁国平、张素芳、梁刚无房产;本院依职权在遂宁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梁国平、张素芳、梁刚无车辆。申请执行人张珍蓉、李宝玉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梁国平、张素芳、梁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晓凰审判员  陈 彦审判员  苟 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其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