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岑妈艳、岑贞贤等与陈海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妈艳,岑贞贤,陈海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妈艳,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贞贤,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安,曾用名陈寿安,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黄万国,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安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妈艳、岑贞贤提请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海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妈艳、岑贞贤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4610.14元,由被告人陈海安承担70%的责任即24227.10元,扣除已预付的15000元,余款9227.10元由被告人陈海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妈艳、岑贞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岑妈艳、岑贞贤以岑妈艳的伤势后续治疗费还没有结果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岑妈艳、岑贞贤以伤势后续治疗费还没有结果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岑妈艳、岑贞贤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冬英审 判 员 温健勇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