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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春联与苏旭、苏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联,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赵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赵春联。被告苏旭。系苏根坡、彭巧军长子。被告苏贤(曾用名苏浩)。系苏根坡、彭巧军次子。被告苏清水。系苏根坡父亲。被告赵春台。系苏根坡母亲。被告彭新房。系彭巧军父亲。被告李寸荣。系彭巧军母亲。被告赵永波。原告赵春联与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赵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赵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苏根坡、彭巧军夫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由赵永波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不幸的是苏根坡夫妇在外地讨债时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留下部分遗产。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六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永波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因借款人苏根坡、彭巧军均已去世,对原告所诉借款,六被告不知情。苏根坡在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转款38000元,已偿还原告38000元,原告仍主张借款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赵永波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前询问时辩称,为苏根坡夫妇所借原告50000元提供了担保并签字是事实,但款项用于苏根坡夫妇厂子的经营,苏根坡夫妇留有厂房和赔偿金,应由其财产偿还,我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为苏根坡、彭巧军提供了借款50000元,并由苏根坡、彭巧军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载明:“今欠赵春联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借款通过原告农行62×××10账户转款35000元至彭巧军农行62×××19账户,另15000元为现金交付。借款后苏根坡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苏根坡和彭巧军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同时去世。苏根坡和彭巧军法定继承人为六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六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关于2014年11月18日由苏根坡账户向原告转款38000元,原告称该38000元是苏根坡偿还的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37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所诉借款无关。提交农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该结果表显示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苏根坡通过转账转给苏根坡35000元。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借条、农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苏根坡、彭巧军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并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人苏根坡、彭巧军夫妇已去世,继承人亦未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当解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赵永波为原告所诉借款提供了保证,但对保证方式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赵永波应当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赵永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数额,因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苏根坡转款35000元,2014年11月18日苏根坡又转给原告38000元,原告称此笔借款实际为37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2014年11月13日借款应认定为35000元。苏根坡转给原告38000元偿还该35000元后,剩余的3000元应当冲抵本次借款50000元的本金,因此,原告所诉的借款应当认定为47000元。因原告所诉借款苏根坡、彭巧军用于家庭生活和商业经营,根据《婚姻法》规定,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苏根坡和彭巧军均已去世,应由其遗产偿还债务。又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苏根坡和彭巧军的法定继承人为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和李寸荣,而作为苏根坡和彭巧军法定继承人的上述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故此,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和李寸荣应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永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宿俊娟审判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翟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