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羊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娟与刘伟、李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娟,刘伟,李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郭娟。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伟。被告李林红。原告郭娟与被告刘伟、李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千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娟及其代理人姚军民、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娟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另代被告向他人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每月1%计算,2014年春节前归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其中12000元为前期利息),2015年春节前归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至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70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3日至偿还之日按月息3000元计算),以上暂计36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没有欠原告的钱,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是被告打的,但是是在有诱饵的情况下打的;被告确实有欠款。但是只欠50000元本金,不清楚欠谁。被告李林红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郭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娟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万整。此款用于刘伟在工程的投资,投资收益按每月1%计算,在2014年春节前归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其中有12000元为前期利息),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本金利息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伟与李林红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是以30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居住人口登记表、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刘伟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伟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前期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刘伟与李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李林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辩称其没有欠原告的钱,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是被告刘伟打的,但是是在有诱饵的情况下打的;被告刘伟确实有欠款。但是只欠50000元本金,不清楚欠谁,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李林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娟借款3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5438元,由被告刘伟、李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千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晓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