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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范伟志与黄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志,黄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846号原告范伟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333。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强,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293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谭伟红、谌磊,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伟志诉被告黄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伟志诉请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899.33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用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16070.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即请求判令:1、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11287.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上述款项给原告,其中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不予以确认;误工费应计算为287.74元;交通费应为1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确认;营养费不应支持。被告黄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11月28日22时30分,黄志强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至黄岐环洲二路时与范伟杰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范伟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范伟杰被送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右手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一年后内固定拆除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范伟志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范伟志为佛山居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范伟志在该单位任职视频监控岗位工作,每月收入为1769.8元。原告范伟志的父亲范锡伦、母亲叶伙钻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于原告定残之日分别为59周岁、60周岁。被告黄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强已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该款原告并未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748.54元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于该限额内赔偿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6748.54元予原告范伟志;二、驳回原告范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87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范伟志负担165.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97.43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损失核定理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有异议900元确认。2营养费4000元同上0元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不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6000元同上6000元该为内固定拆除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720元同上630元原告共住院9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1267.8元同上81267.8元确认。6鉴定费1500元同上1500元确认。7误工费5899.33元同上2300.74元对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计算为39天。8交通费1000元同上15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上4000元酌定。合计96748.5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