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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执民字第35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与孙微微、彭从宗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孙微微,彭从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3593-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法定代表人:潘战胜。被执行人孙微微。被执行人彭从宗。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微微、彭从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微微、彭从宗共同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特陶小区金山5幢508室(所有权证号:553354、553355,建筑面积:101.14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案依法查封且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微微、彭从宗共有的抵押本案的房产目前正在司法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执民字第35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