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与陈爱朋、黄红梅、梁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陈爱朋,黄红梅,梁琴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23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负责人梁炳杰,该社主任。被告陈爱朋,男,汉族,住湛江市。被告黄红梅,女,汉族,住湛江市。被告梁琴兰,女,汉族,住湛江市。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诉被告陈爱朋、黄红梅、梁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梁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朋、黄红梅、梁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爱朋于2012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黄红梅、梁琴兰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3年1月1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64%,期限届满后,未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年利率11.64%基数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爱朋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贷款期限内,本金300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贷款年利率11.64%计息,逾期部分从2013年1月11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64%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7.46%计息)。二、判令被告黄红梅、梁琴兰负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加收罚息50%的合法性;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的事实;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5、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红梅、梁琴兰担保同意还款的事实;6、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8、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贷款的合法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朋于2012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其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红梅、梁琴兰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爱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3年1月1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64%计息,逾期还款按原借款年利率11.64%的基数上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7.46%计息。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偿还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爱朋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内,本金300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贷款年利率11.64%计息,逾期部分从2013年1月11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64%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7.46%计息)。二、判令被告黄红梅、梁琴兰负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期间,被告陈爱朋、黄红梅、梁琴兰不到庭应诉亦不作任何形式答辩。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实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爱朋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贷款期限内本金300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按贷款年利率11.64%计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爱朋逾期还款利息按17.46%计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红梅、梁琴兰于2012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该担保借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黄红梅、梁琴兰应在约定担保期间内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爱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贷款年利率11.64%计息;逾期还本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7.46%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联合社硇洲信用社。二、被告黄红梅、梁琴兰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爱朋负担,被告黄红梅、梁琴兰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新华审 判 员 陈道准人民陪审员 招才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窦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