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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锦荣、王顺凤与李素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锦荣,王顺凤,李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524号申请执行人王锦荣。申请执行人王顺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乐祥,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锦荣、王顺凤与被执行人李素华及徐鸿官(已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徐鸿官、李素华于2012年5月31日前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锦荣、王顺凤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36个月的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831.6元;以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六个月的租金、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六个月的租金(上述款项被执行人汇入申请执行人王锦荣在中国银行开办的账号为62×××71的账户);如徐鸿官、李素华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给付房屋租金,申请执行人王锦荣、王顺凤则有权收回被执行人徐鸿官、李素华承租的房屋。因徐鸿官、李素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通过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两被执行人除承租的房屋外其他无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社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徐鸿官、李素华其承租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纺织新村6幢112室房屋已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泰海征补决[2014]第2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泰州市海陵区纺织新村6幢112室房屋实施征收,并进行相应补偿以及居住房的安置。被执行人徐鸿官、李素华作为所涉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泰行复字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国务院相关条例规定,撤销了泰海征补决[2014]第2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5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徐鸿官于2015年4月因病去世,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被执行徐鸿官执行,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暂缓让房执行,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暂缓让房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