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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玉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景财与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财,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商初字第49号原告高景财,身份证号2301221970********,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老营村*组。被告张红梅,身份证号2321251972********,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老营村*组。原告高景财与被告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景财诉称,被告与梁喜纯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梁喜纯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三分。现梁喜纯已死亡,原告多次向其妻子张红梅索要欠款,张红梅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并有被告丈夫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款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丈夫梁喜纯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与梁喜纯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红梅的丈夫梁喜纯于2015年2月14日因病死亡。被告张红梅未提交答辩及抗辩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出示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与梁喜纯系夫妻关系,梁喜纯于2015年2月14日因病死亡。梁喜纯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协议书,甲方:高景财,乙方:梁喜纯,身份证号230122196804141073,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柒万元整,甲方:高景财,乙方:梁喜纯,合同签订日期:2014.1.24”。借款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梁喜纯达成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梁喜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中写明了借款金额及出借人、借款人,故原告与梁喜纯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与梁喜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被告与梁喜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梁喜纯已因病死亡,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欠原告高景财借款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国民人民陪审员 :李洪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闫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