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与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60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负责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吴巧明。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军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军杰。被告:林军奇。被告:丁勇辉。被告:曾正军。被告:陈子根。被告:林利红。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与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军杰、林军奇、丁勇辉、曾正军、陈子根、林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巧明、被告丁勇辉、陈子根、林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军杰、林军奇、曾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向台州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小型车辆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要求开具壹拾伍张总计200万元金额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经原告研究同意出具。事后,原、被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①在原告出具壹拾伍张总计为200万元金额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前,由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提供按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的50%的现金(即100万元人民币),存入其设立在原告的账户中,作为要求开具壹拾伍张总计为200万元金额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②原告开具的壹拾伍张银行承兑汇票有效期为6个月(即从2013年6月17日开始至2013年12月17日止);③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无条件将足额票款交存原告支付,若被告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④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票款自支付之日起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被告并需向原告支付按同档次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2.03‰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同意原告直接划扣保证金及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的资金用以冲抵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黄军杰、陈子华、林军奇、丁勇辉、曾正军自愿为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200万元范围的连带保证责任;另约定若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垫付的票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壹拾伍张总计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为313005129122456--313005129122470)。至汇票到期付款日,被告未按约交付票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按约直接扣划了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其利息15400元和帐户中存款余额0.33元,加上垫付金984599.67元,合计200万元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事后,原告向被告及保证人催讨垫付资金984599.67元。被告与保证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义务。另,因保证人陈子华的签名系其兄即被告陈子根代签,而其本人并不认可陈子根的代签行为,故现被告陈子根、林���红自愿与其他保证人黄军杰、林军奇、丁勇辉、曾正军共同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一、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汇票垫付本金984599.67元,支付逾期利息170565.12元(即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18.04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920元;三、被告黄军杰、林军奇、丁勇辉、曾正军、陈子根、林利红共同承担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勇辉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方并无催讨过,且合同上陈子华的签字是被告陈子根代签的,希望法院能查清被告陈子根为何能冒名陈子华签字的事实。被告陈子根答辩称:代签属实,愿意承担。被告林利红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黄军杰、林军奇、丁勇辉、曾正军、陈子根、林利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购销合同清单、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要求及买卖合同系合法经营主体,具备贸易行为,符合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基本要求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明被告黄军杰、林军奇、丁勇辉、曾正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共同为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明最高额承兑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之一陈子华签名系被告陈子根冒名代签名盖印,现被告陈子根、林利红愿意与其他担保人黄军杰、林军奇、丁勇辉、曾正军共同为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约提供保证金100万元,其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开票的基本要求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十五份及银行承兑��票承兑清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方按约向其开具的15张共计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凭据及垫付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已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向持票人支付200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明原告在扣划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利息及帐户中余额后垫付了人民币984599.67元用于解付承兑汇票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92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军杰、林军奇、曾正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丁勇辉、陈子根、林利红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军杰、林军奇、曾正军。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出庭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陈子根、林利红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丁勇辉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买卖合同上注明的是“签订的12年的合同”,但实际签订的合同时间是13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丁勇辉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写明了是由“黄军杰、林军奇、丁勇辉、曾正军、陈子华”提供担保,该五人肯定是通过审核了的,若其中一个审核不通过,则合同肯定是无效的,现“陈子华”的签字是陈子根代签的,故其认为该合同应是无效的。���后陈子根和林利红出具的承诺书亦是不合理的,其不予认可。另,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未参加年检,是不符合国家法规的,其已没有资格跟银行签订合同,而银行当时未对该企业进行审核,存在着过错。原告方补充意见认为原告已认可了因原告方的过错致陈子华被冒签名,也增加了陈子根、林利红两人作为担保人,证据2中的买卖合同虽是2012签订的,但执行期为一年,合同与本案的时间没有相连贯的关系。另,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2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的,而原告与之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6月份,故被告丁勇辉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系合法经营主体之间签订,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且从销售标的物及标的金额来看,可以将其理解为持续性履行的合同,故原告方将其作为��具承兑汇票的基础商业行为并无不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与保证人黄军杰、林军奇、丁勇辉、曾正军、陈子华签订,已查明陈子华的签名是被告陈子根所代签,本院认为,同一保证合同存在多个担保时,每个保证均是独立存在的担保。其中一个保证人的签名伪造只会导致该保证关系不成立,一般不影响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陈子根、林利红自愿与其他担保人一起共同为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担保,亦不违反相关规定,对其担保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丁勇辉提出的,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执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工商行政部门对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吊销执照决定系在2013年12月20日,而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时即2013年6月,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与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军杰、林军奇、丁勇辉、曾正军、陈子根、林利红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借款本金984599.67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0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2920元。二、被告黄军杰、林军奇、丁勇辉、曾正军、陈子根、林利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3元,公告费450元,共计15943元,由被告台州市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军杰、林军奇、丁勇辉、曾正军、陈子根、林利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