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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何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何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9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梅,女,汉族,1991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何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9月6日,何梅向交行重庆分行提交了《交通银行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签订了领用合约,并申请开通了用卡无忧服务。之后,交行重庆分行按约向何梅发放了太平洋贷记卡。2011年9月29日何梅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透支取现,截至2014年7月3日,何梅共透支(取现、POS机消费)本金6921.65元,利息2863.32元及费用523.94元,以上合计10308.91元。以上欠款,何梅至今没有清偿。为保护金融资产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交行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梅立即偿还交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921.65元,截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2863.32元及费用523.94元,以上合计10308.91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921.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每月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何梅承担。被告何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何梅向交行重庆分行提交《交通银行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规定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以及收取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其他手续费等费用的计收标准。之后,交行重庆分行按约向何梅发放了太平洋贷记卡。并授予信用额度为7000元。何梅从2011年9月29日开始使用该卡,并以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截止2014年7月3日,何梅欠交行重庆分行本金6921.65元,利息2863.32元及费用523.94元(其中包含了用卡无忧服务费),以上合计10308.91元。此款,何梅至今没有清偿。另查明,何梅的帐户交易明细上显示开通了用卡无忧服务,交行重庆分行以每季度12元的标准向何梅收取了用卡无忧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重庆分行的陈述,《交通银行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结构说明、账户交易明细、用卡无忧和大额交易短信提醒服务条款及细则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行重庆分行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符合法律规定,何梅在交行重庆分行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自愿依约履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在办理交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后以刷卡、取现等方式从该卡的账户上透支,未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交行重庆分行无何梅申请开通用卡无忧服务的书面依据,但从交易明细上显示,交行重庆分行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季收取用卡无忧服务费后,何梅偿还了部分欠款,未对上述费用的收取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何梅认可了对上述费用的收取。现交行重庆分行起诉要求何梅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921.65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2863.32元及费用523.94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921.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每月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何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250元,共计306元,由被告何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良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