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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秀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珍。委托代理人崔振铎。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烈。上诉人郭秀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莉、王增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上诉人郭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铎,被上诉人王军莉,王增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1时15分,被告王增烈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军莉(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豫A×××××小轿车在淮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倒车时未注意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增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腰背部疼痛待查等,原告自2014年7月3日至7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该院在出院证载明:院外继续治疗、院外治疗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石膏外固定2周。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1723.83元,其中原告支付2943.2元,被告王军莉支付8780.6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涉案豫A×××××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王增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军莉、王增烈系夫妻关系,故由被告王军莉、王增烈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及医嘱等,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护理费6285.59元[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365天×(住院19天﹢出院后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住院19天)、营养费酌定6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942.6元、交通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1100元、身体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598.19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王军莉已垫付的医疗费8780.63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珍医疗费2942.6元、护理费62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98.19元;二、驳回原告郭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王军莉、王增烈负担192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王军莉、王增烈应将该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诉人郭秀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判决书宣称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让人匪夷所思;二、原告起诉被告是无奈之举。本次事故被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诉讼费就应由被告全部负担;三、原告请求护理费13800元。其中护工工资9800元,护工伙食4000元(40元/天)。可是,一审法院判决只给6285.56元。疑问:1、被告要求护理资质纯粹强词夺理。家属护理可以不要资质,为什么找人护理要资质呢?2、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工资,试问哪个单位是按行业平均收入发放工资的?为什么赔偿时要按平均收入计算,白纸黑字的合同成为废纸,天理何在?3、计算天数79天根据是什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5000元;五、要求误工费1100元,其他费用1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中民事判决部分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9092.6元及诉讼费527元。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王增烈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因无证驾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0598.19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军莉答辩称: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王增烈是有驾照,当时是换证。对郭秀珍的上诉诉请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增烈答辩称:保险公司应该赔付,我是有驾照,当时是换证。对郭秀珍的上诉诉请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郭秀珍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过低。本院认为,原审按照郭秀珍住院的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护理天数,并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适当,郭秀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秀珍又称,原审依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且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复印装订费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郭秀珍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及医嘱,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郭秀珍请求的误工费、复印装订费没有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虽致上诉人郭秀珍受伤,经治愈后,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总之,上诉人郭秀珍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增烈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失的,安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增烈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执照处于换发阶段,不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郭秀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