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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李海燕,个体。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程广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公司职员。原告李海燕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他人损坏。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8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是由于三者恶意损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率玻璃单独破碎险,同意赔偿玻璃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李海燕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4879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冀B×××××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金额24159元;经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东风日产汽车遵化分店出具的清单;经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修理。3.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冀B×××××车评估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720元;经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被第三人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况)”、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经质证,原告李海燕辩称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有该条款的存在。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理由: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但在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载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形属于免赔范围,且被告未能提交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海燕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35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李海燕,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5日,遵化市公安局西三里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2015年1月15日8时,我所民警接到遵化市龙源小区三期业主李海燕报案称其停在龙苑小区南门口警卫室北侧的车被人砸坏。我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该现场位于龙源小区南门口警卫室北侧(即南门口地下停车位入口东侧),被损坏车辆为一辆红色东风日产牌越野车(车牌号冀B×××××),该车南北方向停放,该车的两个前大灯、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前后两块玻璃被砸碎,前机盖、两侧前车膀、四个车门、左侧倒车镜、后车门上方的钣金、右上方的行李架被砸变形,前保险扛有刮痕”。2015年3月27日,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车辆损失为22023元,被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主张重新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冀B×××××车辆损失22023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被告不认可重新鉴定报告,因其未能提交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海燕与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相差2136元(24159元-22023元),故原告承担公估费258元【(720元×2136元÷24159元)+(2000元×2136元÷22023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2462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20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公估费462元。综上,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22485元(车损22023元+评估费46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燕保险金22485元;二、驳回原告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