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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战超、原审被告弋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战超,弋松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张广军,河南良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战超,男,汉族,住禹州市。原审被告弋松强,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战超、原审被告弋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2011年9月5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共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法定代表人弋锦源(弋松强之子)。2013年,即兴益公司在禹州市韩城办开发房地产期间,王战超分二次共借给弋松强现金计50万元,分别是:2013年8月17日40万元,借款字据上显示的借款人是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弋松强(未加盖公章)。同年11月8日10万元,借据上显示的借款为是弋松强。同年12月2日,弋松强收王战超款70万元,弋松强以兴益公司名义向王战超出具收款条,该字据未加盖兴益公司印章。2013年12月中旬,弋松强、弋锦源书写承诺书一份“关于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暂时有弋松强承担”。2014年7月31日,兴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莉。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王战超之妻王转芳与兴益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兴益公司房产,房价为300万元,该价款均以王转芳名义向兴益公司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兴益公司在禹州市韩城办事处开发房地产期间弋松强以兴益公司名义借王战超40万元,虽未加盖兴益公司公章,但借款人为河南兴益公司弋松强,基于弋松强与弋锦源的特殊身份关系,且戈锦源、弋松强出具的承诺书(当时弋锦源仍是法定代表人)认可借款用于兴益公司房地产开发,故认定该40万元的借款人为兴益公司。据上述理由,2013年11月8日,经弋松强名义借款10万元也应由兴益公司承担。对2013年12月2日弋松强以兴益公司名义收到王战超70万的性质,该院认为:该字据虽显示为收款字据,兴益公司认为该款是王战超应交的购房款,但经该院审查以王战超之妻王转让芳名义所购兴益公司房产价值300万元,该款均以王转芳名义付清,故被告兴益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70万元收款应认定为借款。弋锦源、弋松强承诺的偿还主体为弋松强,未经王战超同意,该承诺对王战超没有约束力。弋松强、弋锦源的签字行为,均是兴益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战超要求弋松强、弋锦源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20万元借款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又因借据上未约定利率,现原告王战超又不能举证证明,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一、被告兴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战超借款1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战超对弋松强、弋锦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兴益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没有公司印章,公司财务也没有任何记载,兴益公司没有借被上诉人款项,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除了王转芳的购房协议外,兴益公司没有向王战超借款,本案借条日期为2013年8月后,王战超以王转芳名义向兴益公司借款后,前期款未还,不可能再连续借款,王战超持有的兴益公司开发项目政府部门有关文件是因为签订购买协议弋松强所交付。被上诉人王战超辩称,我妻子购买300万元房产后,上诉人工程需要钱,就又向我借钱,我个人借给上诉人款。借钱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弋松强的儿子弋锦源,但实际公司控制人是弋松强,我向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有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弋松强口头辩称,本案中的40万元是案外人蒋木营使用,另外70万元是之前欠付的利息,10万给的现金。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借条没有公司印章、兴益公司没有借被上诉人款项、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问题,经查,虽然本案借款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但兴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弋锦源与被上诉人弋松强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表明本案借款用于兴益公司,且二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弋松强的行为代表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600元由上诉人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