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术平与王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平,王振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赵术平。被告王振鹏,农民。原告赵术平与被告王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王振鹏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王振鹏驾驶鲁Y×××××号轿车将原告停放在门前的鲁B×××××号五菱面包车撞坏。经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术平车损485元、清障费52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王振鹏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王振鹏驾驶鲁Y×××××号轿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至河里吴家村东,因处理不当撞路北处停放的赵国明所有的鲁B×××××号面包车,又撞吴维喜的房屋,又撞孙建明的房屋及停放在房屋前的鲁B×××××号面包车,又撞停放在房屋前的原告赵术平所有的鲁B×××××号面包车,致王振鹏、赵术平及孙建明、赵术平车辆受损,吴维喜、孙建明房屋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振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清障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485元及支出鉴定费100元、清障费520元、维修费485元。证据3、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鲁Y×××××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赵术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振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王振鹏驾驶鲁Y×××××号轿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至河里吴家村东,因处理不当,先后撞到路北处停放的原告赵国明所有的鲁B×××××号面包车、吴维喜的房屋、孙建明的房屋及停放在房屋前的鲁B×××××号面包车以及停放在房屋前的赵术平所有的鲁B×××××号面包车,致上述财产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振鹏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8日,原告赵术平之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485元,原告赵术平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赵术平支出清障费520元、维修费485元。另查明:鲁Y×××××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振鹏,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术平财产损失500元,原告赵术平申请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振鹏驾驶鲁Y×××××号轿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至河里吴家村东,因处理不当,撞到原告赵术平所有的鲁B×××××号面包车,致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术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车损485元、清障费520元,合计1005元。鲁Y×××××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术平财产损失500元,原告赵术平申请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超出限额部分505元(1005元-500元),由被告王振鹏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术平财产损失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210元,被告王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伟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