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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杏云与象山县大徐镇铁拾村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杏云,象山县大徐镇铁拾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徐杏云。委托代理人:薛延年。被告:象山县大徐镇铁拾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铁拾村。法定代表人:李文阳,该合作社社长。原告徐杏云与被告象山县大徐镇铁拾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铁拾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2015年6月1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杏云的委托代理人薛延年、被告铁拾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杏云起诉称:2009年下半年,在建设盛宁线公路拓宽工程丈量征地工作时,原告忘记了地处铁拾村地段的一块承包土地面积为0.68亩,而早在1991年时原告将土地的其中0.4亩与铁拾村泮从根调换,致其中的0.28亩未予丈量。2010年10月,原告在查看土地承包合同时才发现这一错误的事实。随后,原告即向大徐镇政府征地工作经办人员反映要求查实后给予补正。当初征地时按县交通局测量红线内核实总面积分配给各村,然后由各村向镇政府领取征地补偿费。被告核实灌溉水田面积为36.56亩,而实际发放给农户为20.128亩,其中铁丈岙村8.446亩,该村的泮从根和屠学义二户均已领去,唯独夹在中间的原告至今未予解决。原告为此向被告村领导多次提出申请,但是被告现任领导等均以不知情而不予办理。现请求判令:被告铁拾合作社支付原告徐杏云征地安补偿费12600元,并赔偿损失(按征地补偿款12600元,以月利率0.5%,自2009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原告徐杏云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海口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有涉案的承包土地0.68亩。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承包田征用面积示意图、证言,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所处在位置。被告质证后认为系原告自己绘制,不能确定,调换土地应由村盖章确认,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三、大徐段征地补偿情况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汇总表、收据,以证明大徐镇政府按县交通局征用红线内土地面积款划给被告,其中灌溉水田面积为36.56亩,发放给农户为20.128亩,其中铁丈岙村8.446亩。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本院经核实无异,对此予以确认。四、铁丈岙村征用地发放清单,以证明泮从根、屠学义二均已领取征用款,原告没有分得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关联,实际发放与征用是不一致的,因为其中有部分是村里的土地,该部分不需要发放。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发放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铁拾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系由铁丈岙、拾亩地、沙地三个自然村组成的合作社,各村均有经济账目,被告也有经济账,但是均无关系,在土地征用建设盛宁线丈量时,各自然村均各自丈量,款按各村分配,现在被告的村领导对于当初各村情况如何均不知情,涉及原告的土地也是由海口村解决,并且有村民认为原告的土地尚在,可实地查证。被告铁拾村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可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11月29日,原告与象山县大徐海口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一份,其中地名为洋北田处为0.68亩,承包期限到2030年10月31日止。因建设盛宁公路需要征用土地,其中征用大徐镇海口村3.0407公顷,其中灌溉水田1.1995公顷;大徐镇铁拾村3.2161公顷,其中灌溉水田2.4374公顷(36.56亩)。2009年9月28日,大徐镇人民政府划给被告征地款865504元,其中拾亩地自然村11.662亩,铁丈岙自然村8.466亩,共计20.128亩,按每亩43000元计。2009年10月10日,铁丈岙自然村将8.466亩征用费按户发放(包括泮从根的0.703亩),其中有徐方成、徐云生在备注中“海口人对调手续未办”。另查明,被告铁拾村合作社系由原铁丈岙、拾亩地、沙地自然合村合并。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于一方有利益损失,而另一方有利益得到,得到利益与损失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所得利益不符合法律。本案中原告主张有0.28亩土地被征用后的征用补偿款12600元没有得到,而原告对此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土地有否被征用的事实,即由谁征用土地,征用了多少土地,故其所称的损失存在不确定因素。即使原告主张的土地被征用,致其补偿款损失,那么由谁得到该款,也即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是谁的问题。原告系大徐镇海口村村民,涉案中建设用地涉及到海口村、铁丈岙等村,原告主张承包土地中的0.4亩因为与铁丈岙村的村民泮从根对调,从而确定原告该地块中的其余0.28亩土地征用补偿款为铁丈岙村所占有,也即被告铁拾合作社所占有,对于该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与实际征用土地面积的不相符,从而推定被告铁拾合作社占有原告的土地征用款,征用土地尚有其他非承包集体土地的问题,原告的该推定依据缺乏。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土地由谁征用、征用多少土地不明,如有损失被他人所占有不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杏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徐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账号:57×××01)。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