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行非审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春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刘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南漳行非审字第00117号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余宗政,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春雷,农民。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以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国土资罚(2014)第26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罚(2014)第26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忠义审判员 刘守明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郝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