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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8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志华与徐军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华,徐军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8506号原告赵志华。委托代理人王洪杰、靳世红(实习),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令。原告赵志华(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徐军令(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以后被告以借款等理由与原告发生多次资金往来。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共同核算确认并签署了账务结算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30万元,同时约定了被告用位于国基路xx号塞纳维xx号院6号楼西xx户的房屋装修及设备等作价15万元抵偿给原告,剩余15万元被告应于3个月内还清。账务结算证明签署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房屋、设备等的交付义务,也未按照约定履行剩余15万元的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敦促,但被告均不予履行,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账务结算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30万元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及时间履行,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万元,支付利息27801.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从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继续主张),共计327801.3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账务结算证明一份;证据二、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账务结算证明一份,主要约定:因近两年赵志华与徐军令资金及业务频繁,截止2013年1月29日,徐军令共计欠赵志华30万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赵志华同意接手徐军令租赁位于国基路166号塞纳维斯1号院6号楼西5户商业房,包括室内装修、空调、家具以及到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抵现金15万元,余下欠款15万元,三个月内还清,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原、被告均签字捺印,见证人梁某签字捺印。原告另提交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系2011年8月24日由被告徐军令与孟丽娜签订。主要约定:孟丽娜将产权属于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坐落位置为金水区国基路以南、索凌路以西xxx幢1-2层商5号xx。租期2年,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出租人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在2013年1月29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徐军令就委托梁某(上述账务结算证明见证人)把钥匙交给原告,但是其年后才真正进到房子,并张贴出租转让的广告。但是因为房东在附近住,广告张贴刚有一个礼拜,房东就知道了,然后房东说房子不让转租,并把原告撵走,让原告把自己的锁带走,房东自己添了一把锁,把门锁住。搬走的时间是2013年3月初,大概在农历的正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当时房子交给原告时,可移动的物品在房子一楼有一个茶台和几把椅子,二楼有一张办公桌,还有两台空调。剩下的是房子的简单装修,没有吊顶。原告从房子内搬走时可移动的东西处理给新租客了,总共卖了9500元左右。本院前往涉案房产处调查,刘洋(出租方孟丽娜丈夫)陈述原告于2013年4月底搬走,当时其和被告联系,被告说把剩余房租退给他,他和原告之间的事由他们自己解决。原、被告因上述欠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账务结算证明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账务结算证明中载明的房产系由被告承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出租人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与原告协商并将相关房屋及装修、设备交付给原告,并最终因涉案房产不允许转租、转让被房东收回。原告在占有租赁房产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底)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年租金216000元)应予抵扣,同时,原告自认将屋内相关物品进行处理并收取9500元,亦应予以抵扣,两项合计为6.35万元。被告逾期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中23.65万元部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应以23.65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华欠款23.65万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原告赵志华负担1042元,被告徐军令负担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