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和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081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新和,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宁乡县横市镇金丰村诋园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宁民初字第040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王新和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新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新和银行存款2439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志 波审判员 隋 志 伟审判员 徐 湘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欧阳宁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事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