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维清、曹宝仙与龙游县周公畈水库管理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维清,曹宝仙,龙游县周公畈水库管理处,朱有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曹维清。原告:曹宝仙。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跃伟,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游县周公畈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水库管理局内。负责人:王浩明。第三人:朱有标。本院在审理原告曹维清、曹宝仙与被告龙游县周公畈水库管理处、第三人朱有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龙游县周公畈水库管理处、第三人朱有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曹维清、曹宝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维清、曹宝仙撤回对被告龙游县周公畈水库管理处、第三人朱有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曹维清、曹宝仙负担。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