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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彭与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彭,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李彭,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梁泽林,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北泉镇上海路201-5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告李彭与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圣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泉镇上海路南中溢·世界城B2栋20号商品房,面积为119.6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329元。原告方支付了定金50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房款39662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30天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至交房日期,被告没有交房。经多次催促,被告仅张贴一份书面答复,承诺2014年10月30日交房,但未获原告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房是违约行为,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396622元;3、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银行利息29756元(446622元×5.125‰×13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5、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依照《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所交的定金应为担保金的范围,被告不应双倍返还定金。2、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应该是以396622元来计算,原告双倍定金返还的诉讼请求和利息计算方式冲突。3、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原告缴纳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张贴过书面答复,对原告提交的答复复印件也不认可。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和2014年4月2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交纳房款355862元、433793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溢·世界城B2栋19号、20号房屋。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中溢·世界城B2栋20号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19.61平方米,单价为7329元/平方米,总金额876622元;签约时已付房款50%(446622元),剩余房款50%(4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出卖人(本案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本案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之后,原告和其他购房户发现该商品房主体不能按时完工,遂向被告提出退房。2014年8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中溢·世界城客户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A1、B1、B2、B3、B4、C栋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交房;已交定金客户如要求退房,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统一退还定金;已交房款客户如2014年10月30日不能按时交房,客户有权退房。逾期,被告未能交付房屋,也未给原告办理退款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对中溢·世界城客户问题的答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原告等购房户向被告催告后,被告答复于2014年10月30日交房,仍未能按时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交纳定金的收据,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签约时已付房款50%(446622元)”的约定,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此前曾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因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已将定金50000元计入房款,故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446622元。因被告未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9756元的请求未超过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彭与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彭购房款446622元;三、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彭利息损失29756元;四、驳回原告李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32元,送达费90元,合计4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雪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