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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维琴诉王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琴,王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何维琴,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龙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何维琴诉被告王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王海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维琴借款9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利率和归还日期,因原被告是同学关系,碍于情面,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庭审质证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因做生意缺钱,今向何维琴纯借到并收到(小写)98000.00元;大写九万捌仟元整,用期1年。无论盈利与亏损,我保证按期偿还。如不按期偿还,我(借款者)就用元作为补偿债权方的经济损失;如按期偿还,债权方就不要元的经济补偿。如发生经济纠纷,我(借款者)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及法律责任;愿意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本金至还清债务期间的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付利息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龙海欠原告何维琴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何维琴借款9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王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