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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祥辉,陈庆良,陈威,陈明建,吴正修,陈庆喜,秦章文,陈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7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顾斌钦。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喜,董事长。被告: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章文,董事长。被告:南祥辉。被告:陈庆良。被告:陈威。被告:陈明建。被告:吴正修。被告:陈庆喜。被告:秦章文。被告:陈玲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祥辉、陈庆良、陈威、陈明建、吴正修、陈庆喜、秦章文、陈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斌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祥辉、陈庆良、陈威、陈明建、吴正修、陈庆喜、秦章文、陈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查封被告陈庆良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西垟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109),保全金额以164万元为限;查封被告吴正修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西垟西兴路59弄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0××73),保全金额以18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秦章文、陈玲玲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其愿意以其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大厦7C的房产为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48万元。2013年1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7日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2756611300601),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44万元,用于归还乐清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32%,(基准利率为6%,上浮22%后为7.3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情形。同日,被告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祥辉、陈庆良、陈威、秦章文、吴正修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次日,被告陈明建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同年1月13日被告陈庆喜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44万,但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万元、期内利息46864.27元及复利297.02元等费用;被告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祥辉、陈庆良、陈威、秦章文、吴正修、陈明建、陈庆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44万元、期内利息46864.27元、罚息(以本金34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复利(截至2015年1月26日复利为297.02元,剩余复利以期内利息4686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祥辉、陈庆良、陈威、陈明建、秦章文、吴正修、陈庆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秦章文、陈玲玲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大厦××的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秦章文、陈玲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产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秦章文、陈玲玲于2013年1月25日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愿意以其房地产为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及相关最高额抵押金额、范围等事宜,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34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全面约定的事实。6、《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七份,以证明被告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祥辉、陈庆良、陈威、陈明建、秦章文、吴正修、陈庆喜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间及保证责任等事项。7、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44万元的事实。8、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还款账户的还款明细情况。9、《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证明原、被告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事项。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祥辉、陈庆良、陈威、陈明建、吴正修、陈庆喜、秦章文、陈玲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秦章文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订立一份编号为XC6275669250054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意以其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大厦7C的房产为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8万元。被告秦章文、陈玲玲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分别签名、捺指印确认,2013年1月28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1月7日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627566113006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44万元,用于归还乐清���经济和信息化局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亦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即为年利率为7.3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8%);借款逾期的,对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1月7日,被告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756611300601的《保证合同》,南祥辉、陈庆良、陈威、秦章文、吴正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同年1月8日,被告陈明建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1月13日被告陈庆喜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祥辉、陈庆良、陈威、秦章文、吴正修、陈明建、陈庆喜作为保证人原意为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7566113006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44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份,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祥辉、秦章文、陈威、陈庆良、吴正修、陈明建、陈庆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送达地址。约定上述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各项文书,包括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等内容,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按照上述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44万元。后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仅支付了期内利息208441.09元和期内复利892.31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344万元、期内利息46864.27元及逾期罚息、复利(含期内复利297.02元和期外复利)未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秦章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南祥辉、陈庆良、陈威、秦章文、吴正修、陈明建、陈庆喜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44万元,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章文、陈玲玲共同以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大厦××的房产为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248万元的抵押担保,且抵���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但涉案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章文一个人,并未显示其他共有权人,而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陈玲玲是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玲玲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章文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祥辉、陈庆良、陈威、秦章文、吴正修、陈明建、陈庆喜分别为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祥辉、陈庆良、陈威、陈明建、吴正修、陈庆喜、秦章文、陈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万元、利息46864.27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4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1月26日复利为297.02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4686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祥辉、陈庆良、陈威、陈明建、秦章文、吴正修、陈庆喜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秦章文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大厦××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XC6275669250054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48万元为限。被告秦章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7元,减半收取17348.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浙江铭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祥辉、陈庆良、陈威、陈明建、吴正修、陈庆喜、秦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