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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顾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侍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顾某甲利用担任XX办事处XX村委会报账员的职务便利,挪用XX村账户上的公款60250元,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2、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顾某甲利用担任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报账员的职务便利,挪用XX村账户上的公款33200元,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同时提交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任职材料,证人谢某、张某甲、韩某甲、顾某乙、韩某乙、韩某丙、顾某丙、顾某丁、陈某甲、唐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量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顾某甲任XX村报账员,负责该村委会的用款计划申报、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日常会计报账、村委会人员工资、补贴以及各类现金的发放、协助XX街道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会计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因XXX村的基本账户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X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为工作方便,被告人顾某甲以自己名义在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开设了尾号为5663的账户,用于过渡存放从XXX村基本账户支出的相关款项及XX街道办事处委托XXX村村委会发放给村民的相关补偿款。2012年底,XX街道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先后将云门水库溢洪道征地费用61余万元、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中云段拆迁青苗补偿费14余万元、协助港务公司发放给村民的山场震动费85余万元转入XXX村基本账户,被告人从基本账户领取上述款项发放给部分受补偿的村民,未发放部分被其存入尾号为5663的过渡账户。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顾某甲将该过渡账户内的土地补偿款60250元转到其私人账户,又于2013年4月28日将过渡账户内的震动费补偿款33200元转到其私人账户。后将上述两笔款从其私人账户转入顾某丁交通银行尾号为3041的账户,用于购买商品房,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另查明,1、被告人顾某甲挪用公款的线索系侦查机关在对张某某贪污案线索初查过程中,顾某甲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顾某甲于2014年2月份退还顾某丙土地补偿款35000元、韩家林土地补偿款30000元,2015年3月份退还闻某土地补偿款29640元,退还张某丙土地补偿款4240元。2014年3月10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X街道办事处交纳4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在对他人贪污案线索初查过程中,顾某甲在接受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XX街道办事处系机关单位。4、被告人顾某甲任职文件、情况说明、中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X街道办事处委员会委发(2003)26号关于成立XX街道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的通知、XX街道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施行办法、XX街道会议纪录,证明被告人于1994年11月至2003年12月任该村会计,2003年12月XX街道办事处成立会计核算中心,XXX村的基本账户由XX街道办事处核算中心统一保管,被告人改为报账员至2013年8月,负责该村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日常会计报账、村委会人员工资、补贴、村民补偿款等各类现金的发放工作。5、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顾某甲任XXX村报账员期间,2012年底收到云门水库溢洪道工程征地补偿款60余万元,因村委会相关人员部分私人用款不好处理,当韩某丙领取二组村民补偿款时,应其要求留下3万元,在顾某丙领取三组村民补偿款时,应其要求留下3.5万元,共计6.5万元放在顾某甲处,2014年春节前顾某甲将款还给二组和三组了;自2011年开始,在申报震动费补偿款过程中,其和顾某甲在震动费申报名单上虚列受震动群众名单,并代签名取出私用。6、证人顾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其2013年初欲投资房产,因自己名下有一套房产,就以自己外甥的名字在新浦秀逸苏杭购买了一套住房,总价81万元左右,因现金不够,就从哥哥顾某甲处借了3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7、证人韩某甲、顾某乙、韩某乙、韩某丙、顾某丙、闻某、张某甲、陈某甲、唐某甲、张某乙、李某、唐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部分补偿款没领到,名字也不是自己签的。8、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从核算中心统管的XXX村的基本账户领回或报销的钱会临时存入以自己名义开设的账户(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卡账号:3207052501109000175663)。2012年底村里发放三笔补偿费用,分别为云门水库溢洪道征地费用61余万元、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中云段拆迁青苗补偿费14余万元、协助港务公司发放给村民的山场震动费85余万元。这三笔钱都由XX街道办事处转到XXX村基本账户上,然后由其制表发放。其中一部分由自己签名领出,未发放的钱就存在尾号为5663的过渡账户里。其先后于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4月28日将该过渡账户内的110000元和50000元转到其个人在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开立的尾号为7846账户,又于2013年5月3日从自己东方银行尾号为7486的卡上转33万元给顾某丁交通银行尾号为3041的卡上用于买房。顾某丁于同年5月8日将该款连同她自己的款支付绿源置业,用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秀逸苏杭小区的住房。这33万元包含其从过渡账户转过来的两笔共计160000元。期间其先后用自己的钱垫付招商引资等费用共计66550元,该款已由XX街道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先后于2013年1月15日、1月24日和4月26日从XXX村基本账户转到其过渡账户10000元、39750元和16800元。9、银行对账单明细、银行原始凭证复印件、XXX村记账凭证、开发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补偿协议书、资金使用申拨单、东疏港高速XXX水库溢洪道工程补偿协议、费用明细、震动费补偿协议、补偿金发放表、招商引资费用报销单、营业执照、会议纪要、XXX村招商引资经费管理办法、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银行存款日记账、POS机刷卡凭条等书证,与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辩解相印证。10、证人顾某丙、韩某丙、闻某、张某丙的收条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顾某甲已退还所挪用款项。上诉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担任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村报账员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9345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甲在侦查机关对他人犯罪线索初查过程中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还所挪用款项,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克香审 判 员  王会金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