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来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来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乳名李四,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2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底,被告人李某明知受害人袁某精神不正常及袁某已和邱某谈恋爱,仍在来安县汊河镇相官西村12号其家中与袁某发生性关系,并致袁某怀孕。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标有“李某血样”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与袁某腹中胎儿基因型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受害人精神不正常,仍与之发生性关系,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与袁某系恋爱关系,其在恋爱期间与袁某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与袁某发生性关系未违背妇女意志,双方是在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不构成犯罪,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也不事实,其鉴定结论依法不予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袁某相识,并来往密切。被告人李某的母亲曾请人前往袁某家提亲,但袁某的父母未同意。后经人介绍,袁某与别人恋爱。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袁某系××患者及袁某已和他人谈恋爱,仍在来安县汊河镇相官西村12号其家中与袁某发生性关系,并致袁某怀孕。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标有“李某血样”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与袁某腹中胎儿基因型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袁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袁某血液及袁某腹中胎儿组织和李某的血液,送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检验及分析。2、、滁州市妇女儿童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经B超检查,袁某宫内妊娠约13周。3、鉴定意见,(滁)公鉴(DNA)字(2014)09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在送检的有“李某血样”的建材上检出基因型,于(滁)公鉴(DNA)字(2013)85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中袁某腹中胎儿、袁某在以上检出的16个位点上符合生物遗传关系。4、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诊断:袁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无性自我保护能力。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当地人都知道袁某不像正常人属××患者,其想和袁某谈恋爱,曾去提亲的,被袁家人拒绝后就没有再想和袁某恋爱和结婚的事情了,但又想和其发生性关系,所以就没有中断和袁某的来往。从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中旬,多次和袁某发生性关系。6、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李某强奸过,其没有和李某谈恋爱,也不想和李某发生性关系。7、证人袁某父亲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女儿于2012年认识李某,2013年农历4月份,李某的母亲托人到其家说媒,其才知道袁某和李某谈恋爱的事情,其坚决不同意。袁某也同意不和李某来往。2013年农历6月份,袁某和邱某谈恋爱的事实。8、证人袁某母亲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两个瓦匠说李某和袁某谈恋爱。其问过袁某,袁某未回答。其曾经对李某说过不要和袁某来往,李某说知道袁某谈恋爱了,不会耽误她的事实。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的母亲找其到袁某甲家帮李某与袁某做媒,其两次到袁某甲家提亲,但袁某甲没有同意的事实。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托杨某去袁某甲家说媒,但袁家没有同意,李某和袁某私下交往,感觉是在谈恋爱的事实。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李某和袁某谈恋爱的事实。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经常看到李某和袁某一起在街上走,去年过年后,就没有看见在一起的事实。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将袁某介绍给来安县三城乡的邱某,2013年12月8日结婚,后其听邱某母亲说袁某已怀孕13周的事实。14、证人朱某、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李某的工友,其在干活时经常看到袁某给李某打电话或送水喝、送东西吃的事实。14、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5、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3年7月16日。16、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及2014年8月8日,在汊河镇相官信用社将李某抓获。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袁某是××患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怀孕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与袁某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关系,不属强奸,经查,被害人袁某与被告人李某建立恋爱关系证据不足,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辩护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正武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