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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经营部与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经营部,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经营部,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35号1幢。负责人:宋建义,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雄,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999号。法定代表人:许仙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经营部(以下简称卫华经营部)与被告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鹭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开来、孙金雄、被告鑫鹭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华经营部诉称:2013年3月11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起重机及配件。截止2015年4月,被告尚欠货款341225元。现因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12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鹭峰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1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的货款为29122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5日、2014年5月22日,原告卫华经营部与被告鑫鹭峰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电动葫芦、起重机及配件等,合同标的分别为46100元、38000元、3940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1225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5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货物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帐单、税务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被告尚欠多少货款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对帐单,被告尚欠的货款为341225元,被告其后支付的50000元系被告于对帐后再向原告购买其他配件的货款,税务发票可以证实被告于对帐后购买的货物标的为49220元。提供税务发票7份。被告认为,对帐单结算的货款系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其后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291225元。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有收到相应的货物,被告于对帐后也未向原告购买配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供税务发票无法证明被告支付的50000元系对帐后,被告再向原告购买其他配件的款项的事实,故被告支付的50000元,应从被告尚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的货款为2912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对帐单,证实原告卫华经营部与被告鑫鹭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被告应支付货款人民币291225元给原告。原告仅提供税务发票无法证明被告于对帐后支付的50000元系被告另向原告购买其他配件的款项,对双方于对帐后发生的货款,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291225元给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经营部,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479元,由原告负担409元,被告负担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