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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航与被告薛小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航,薛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891号原告吕航,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贺楠,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凌海市。被告薛小宇,女,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柳迎宏,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凌海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甲—5。负责人杜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吕航与被告薛小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航的委托代理人王贺楠、被告薛小宇的委托代理人柳迎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航诉称,2014年11月28日晚21时10分许,苗盛艳超速驾驶遮挡号牌薛小宇所有的宝来牌小型轿车(经查车号为辽G902**号)沿阜锦公���由义县向锦州方向行驶至111公里+770米处逆向行驶,与沿阜锦公路由锦州向义县方向张斌超速驾驶的我所有的辽G181**(辽G16**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相撞,相撞后辽G90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起火,造成驾驶员苗盛艳、乘车人庞召杰死亡,辽G902**号小型轿车损毁,辽G181**(辽G16**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盛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453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薛小宇辩称,辽G90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是我所有的,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辽G90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辽G90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第一次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第二次鉴定费是我公司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1时10分,苗盛艳超速驾驶遮挡号牌的宝来牌小型轿车(经调查车号为辽G902**号)沿阜锦公路由义县向锦州方向行驶至111公里+770米处逆向行驶,与沿阜锦公路由锦州向义县方向张斌超速驾驶的辽G181**(辽G16**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相撞,相撞后辽G90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起火,造成驾驶员苗盛艳、乘车人庞召杰死亡,辽G902**号小型轿车损毁,辽G181**(辽G16**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肇事时辽G181**/辽G16**挂号半挂车组由南向北行驶,碰撞时半挂车组角度为北偏东2°角,辽G902**号轿车为由北向南行驶。2、接触点位于由南向北行驶车道内,横向(东西)距离道路边缘5.0m。3、辽G181**/辽G16**挂号半挂车组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75km/h;辽G902**号轿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95km/h。原告吕航支出鉴定费3500元。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盛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召杰无责任。张斌系被告吕航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吕航系张斌驾驶的辽G181**(辽G16**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辽G181**(辽G16**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原告吕航支出施救费8500元(4500元+4000元)。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G181**(辽G16**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损失为176033元,原告吕航支出鉴定费1232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委托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辽G181**(辽G16**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损失为1589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4500元。原告吕航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7728元,其中施救费85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车辆损失为158900元,评估费16828元(吕航支出1232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支出4500元)。被告薛小宇系苗盛艳驾驶的辽G90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辽G902**号��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现原告吕航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32453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吕航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3、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有行驶和道路运输资格的情况。4、合同书2份,证明辽G181**号、辽G16**号挂车的挂靠情况。5、施救费收据2张,证���其支出施救费的情况。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及支出费用的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抄本)1份,证明辽G90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辽G90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及出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吕航提交的证据: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评���费收据,证明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G181**(辽G16**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损失176033元及支出评估费的情况。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经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委托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进行鉴定,辽G181**(辽G16**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损失为158900元及支出评估费的情况。上述两份报告经当庭质证、认证,对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重新鉴定的辽G181**(辽G16**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损失为158900元的资产评估报告及两次鉴定费用支出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苗盛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张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乘车人庞召杰无责任。原告吕航系张斌驾驶的辽G181**(辽G16**挂)号豪泺牌���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辽G181**(辽G16**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的被挂靠单位。被告薛小宇系苗盛艳驾驶的辽G90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辽G90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吕航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薛小宇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小宇赔偿187728元-2000元的70%,即130009.60元。因被告薛小宇应赔偿的款项不超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吕航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吕航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薛小宇应向原告吕航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吕航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吕航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薛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航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30009.6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吕航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130009.60元(含已支出的评估费4500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薛小宇应向原告吕航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吕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减半收取1474.50元,由被告薛小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