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根法与袁永忠、陈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根法,袁永忠,陈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053号申请执行人徐根法,男,1944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袁永忠,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陈建华,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徐根法与被告袁永忠、陈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根法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袁永忠、陈建华支付欠款人民币41,234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袁永忠、陈建华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袁永忠、陈建华既无银行存款,又无工商、房产、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袁永忠、陈建华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建林审 判 员 朱奇松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