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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悦洁与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悦洁,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黄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112号原告李悦洁,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荣田。委托代理人白清龙,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被告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美,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池树军,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黄潮,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进同,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原告李悦洁与被告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之湖酒店)、被告黄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悦洁及委托代理人黄进同,被告静之湖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佳美、池树军,被告黄潮及委托代理人黄进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静之湖酒店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悦洁诉称:2015年1月11日,我在北京市昌平区静之湖滑雪场(属于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滑雪,大约13时40分左右,我在滑雪场雪坡滑雪摔倒,自己无法及时离开雪道,滑雪场的工作人员在此期间没有对我进行任何帮助,没有尽到合理的帮助义务,存在过错,致使原告被后方滑雪的被告黄潮撞伤。当时原告被送到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九医院治疗,住院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换药,预防伤口感染;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35.24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37157.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静之湖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李悦洁之所以受伤,是由于本案另一被告黄潮将其撞伤所致,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应由黄潮承担相应责任。二、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雪场营业过程中,一直在现场巡逻,且在雪场的整个经营过程中始终用广播、提示牌等方式提醒游客注意安全,已做好安全提示。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在滑雪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滑倒,致使后方滑雪者黄潮将其撞伤,在当时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立即扶起李悦洁女士。我方巡逻救护人员在发现此情况下立即及时赶到现场,并通知我医务室的大夫进行紧急救治后通知家属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且当时其家属还对雪场救护人员表示感谢,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没有及时扶起的过错,在救助上不存在过错。三、滑雪属于高风险的体育活动,固有风险应当自担,且在中级道中滑雪将自身陷于危险中,被答辩人存在主观过错。滑雪、篮球等体育运动都很容易造成身体伤害,但只要属于常规范围内,造成的伤害一般都自行承担,风险自担原则的适用也是为了保护体育运动的正常发展,因此李悦洁女士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四、被答辩人提交的资料显示,医疗费36835.24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元(合计49215.24.24元),而诊断证明书显示在此期间,被答辩人的临床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甲状腺结节,2、阑尾切除术后。我们认为这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当全部记在受伤费用中,有被答辩人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损失处理。被告黄潮辩称:原告是先自行摔倒的,后原告站在不准停留的滑雪道上。滑雪场规定应穿着鲜艳的衣服,但原告当时穿的衣服是白色的,我滑下后根本就看不到原告,原告受伤是其自身造成的,和我没有关系。当时摔倒后,我也是浑身疼痛无法上班。原告患有阑尾切除、甲状腺结节,明知身体有重大疾病还要去滑雪,违反了《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定》。原告摔倒后在滑雪道上逗留6分钟,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明知自己在雪道逗留会给自己和他人造成危险却没离开,应当承担责任。滑雪场在李悦洁摔倒后5、6分钟没有巡查人员发现并实施救护,违反《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由于李悦洁在自己摔倒后没有及时自救并离开滑雪道,致使我与其发生二次事故,造成我不同程度受伤。综上,李悦洁与滑雪场方存在明显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静之湖酒店经营的静之湖滑雪场滑雪时与被告黄潮发生碰撞摔倒。被告黄潮与原告相撞后,被告静之湖酒店的巡视人员随即协同被告黄潮将原告送往滑雪场医务室,后因原告伤情较重遂前往解放军第三零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甲状腺结节、阑尾切除术后、皮肤热灼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36835.24元。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4月7日,该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记载:医疗费均为治疗锁骨骨折的费用,无其他疾病治疗的相关费用。另查,被告静之湖酒店所经营的滑雪场在更衣室显著位置设置有《滑雪注意事项》、《滑雪安全常识》、《滑雪新手技术入门》、《温馨提示》、《国际雪联的滑雪者行为准则》等警告标示展板,并配有教练聘请处。在雪场内设有初级道、高级道等不同难度的滑雪道。被告黄潮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位置为初级滑雪道,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黄潮均表示2015年1月为初次滑雪。为证明碰撞时的具体情形,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事发当日被告静之湖滑雪场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较远,经原告与被告黄潮指认,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2015年1月11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初级雪道滑雪人流正常,原告滑雪当日衣着颜色并不显眼,在被告黄潮碰撞原告前,原告滞留雪道中间偏西侧且时间较长,碰撞后,原告被被告静之湖酒店的工作人员及被告黄潮搀扶离开雪道。再查,原告系五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情况为非农业户,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因病假,单位扣发其工资5991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安全警示展板照片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滑雪是一项借助运动器械在雪地上进行的高速运动,过程中结合了跳跃、回转、速降等技术动作,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参与者尤其是初学者在运动过程中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以免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本案中,被告黄潮在下滑的过程中撞击在雪道中间滞留的原告,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左锁骨骨折,虽被告黄潮否认原告左锁骨骨折系双方碰撞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潮应当知道滑雪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在滑雪时负有避让前人的注意义务,以防对他人造成伤害。但被告黄潮错误估计了滑雪具有的危险性及自己的技术,滑雪中未能察觉前方的原告并及时躲避,致使与原告相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样应当对滑雪活动的固有风险性有足够的认识,根据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合适的娱乐方式,并在滑雪过程中注意安全,做好防护措施,及时闪避危险,根据自己的实际水平和能力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自述其来京目的为就医,在候诊空闲期间来到被告静之湖酒店经营的滑雪场滑雪,按照常理,原告应当选择与其身体状况相符的运动来开展体育活动,其明知自己在就诊期间,且自身没有任何滑雪经验,仍然参与风险性较大的滑雪运动。在滑雪时未穿着滑雪场提供的滑雪服,而穿着浅色羽绒服。在被被告黄潮撞击前滞留雪道时间较长,且未以其他方式做出警示。综上,原告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损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黄潮承担事故损害后果2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事故损害后果80%的责任比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静之湖酒店与被告黄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被告静之湖酒店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在滑雪场更衣室显著位置张贴了各种针对滑雪安全的须知,并设置了滑雪教练聘用处提供给滑雪初学者,在雪场内循环播放安全提示广播,且在雪道现场配备了专门的巡逻人员,原告与被告黄潮发生碰撞后,滑雪场巡逻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到了雪场设置的医务室进行了基本治疗,从上述情况看,被告静之湖酒店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做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要求滑雪场的经营者在任何情况下都立刻将在雪道上摔倒的游客带离雪道,显然要求过于苛刻,致使经营者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成本过高而无法承受。依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北京静之湖酒店对原告的摔伤没有过错,且本院认定被告静之湖酒店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静之湖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潮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关于被告黄潮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关于被告黄潮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关于被告黄潮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因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乡居民人均收支标准计算,因该标准低于2014年城乡居民人均收支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相关标准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关于被告黄潮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伤情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标准,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悦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二万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四角。二、驳回原告李悦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李悦洁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潮负担三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李悦洁负担一千八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潮负担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