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曲秀苓与杨远涛、潍坊市坊子区邮政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秀苓,杨远涛,潍坊市坊子区邮政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19号原告曲秀苓,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清志,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远涛,工人。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邮政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3号。代表人麻德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兆祯,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邵义,该局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代表人张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曲秀苓与被告杨远涛、潍坊市坊子区邮政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秀苓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志、被告杨远涛、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兆祯、邵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秀苓诉称,2013年6月4日,杨远涛驾驶鲁V×××××号牌轻型货车(车主潍坊市坊子区邮政局)沿坊子区政府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曲秀苓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曲秀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杨远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61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远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邮政局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方同意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9时40分,被告杨远涛持C1D证驾驶鲁V×××××号牌轻型货车沿坊子区政府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曲秀苓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曲秀苓受伤、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远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曲秀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秀苓于2013年6月4日至6月24日到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住院治疗20日,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至5月2日到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住院治疗10日,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曲秀苓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曲秀苓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曲秀苓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时间为60日(二次住院),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费人民币陆佰元。原告曲秀苓自2012年1月起居住于潍坊市坊子新区凤凰太阳城C3号楼2单元601室,该房产产权登记人为赵光彬,曲秀苓与赵光彬系夫妻。原告曲秀苓在潍坊双利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00元/月。护理人员赵明国,系原告儿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员赵光娟,系赵光彬之妹,系城镇居民。鲁V×××××号牌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邮政局。被告杨远涛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邮政局的雇佣人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曲秀苓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404.5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8264元计算20年,一处十级伤残)、误工费9000元(月平均工资2250元,误工120日)、护理费17260.4元(护理人员赵明国,系原告儿子,月平均工资7468.6元,护理60日,计款14937.2元;护理人员赵光娟,系原告姑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日77.44元计算,护理30日,计款2323.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6.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04.5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6.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合计82759.05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7260.4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远涛为原告曲秀苓垫付5540元,被告杨远涛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变更情况信息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人身保险代理合同、佣金明细表、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青州市东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坊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龙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居住期间缴纳的电费、水费、宽带费、蓝牙卡缴费的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曲秀苓与被告杨远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远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曲秀苓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曲秀苓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2759.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潍坊双利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月,因鉴定意见已经确认误工时间为120日,故该项误工费计款4000元(1000元/月÷30日×12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潍坊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7260.4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护理人员赵光娟的护理费232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赵明国的护理费14937.2元,被告质证认为赵明国为寿险代理人,原告提交的佣金明细表显示赵明国并无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其收入均为佣金所得,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赵明国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该项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232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曲秀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382.25元。因鲁V×××××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曲秀苓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32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151.2元。原告曲秀苓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剩余医疗费114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6.5元,合计14231.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曲秀苓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杨远涛承担赔偿责任。因鲁V×××××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秀苓14231.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远涛要求原告曲秀苓返还垫付款554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杨远涛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秀苓75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秀苓1423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曲秀苓返还被告杨远涛垫付款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曲秀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曲秀苓负担45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审 判 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