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107号世海KTV门口,被告人杨某将重约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015年2月22日晚21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六小区附近,被告人杨某将重约0.2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牛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