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坤,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希佳,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米伟丽,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刘希佳、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米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3日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生男孩张仕譞,户口落于北京市。双方于2013年9月4日在定州市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男孩张仕譞随张某乙生活,张某甲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28日前给付张仕譞抚育费1000元至男孩18周岁。有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2014年8月28日张某甲未经张某乙同意将张仕譞接走,现张仕譞随张某甲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而自己有优于对方的条件抚养孩子使其××成长。本案中张某甲未提交张某乙对子女的不利影响的充足证据,故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婚生孩子已满六周岁,马上就读小学,孩子的户口所在地为北京,所有医保、社保及入学就读的手续全部在北京,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人父母有条件和精力帮助抚养,被上诉人无稳定收入,孩子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棋牌室环境中成长对其身心不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离婚时约定张仕譞由母亲抚养,且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张某甲在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仕譞接到北京生活,张某乙报警,定州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调查后得知张某甲将张仕譞接走,建议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诉讼。上诉人自述在北京有固定的住所,但不清楚地址。上诉人表示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张某甲将孩子接走后,经定州法院强制执行张某甲给付张某乙拖欠的抚养费1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时已约定离婚后婚生子张仕譞由被上诉人抚养,该约定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法律文书履行。本案中,张某甲在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仕譞接走到北京生活,违背了张某乙母子本意,亦违反了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约定。上诉人主张自己抚养条件优越于被上诉人,但不能提供固定住所及工作收入证明,更为关键的是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抚养张仕譞具有不利于其成长的事由,故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霍丽芳代理审判员庞茜代理审判员葛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张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