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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6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张明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张明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63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庞珊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士余。被告张明敏,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张明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小明、宋迎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庞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张明敏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账号为×××,卡号为×××。张明敏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现建设银行起诉要求判令:1.张明敏偿还截至2014年6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05493.38元,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张明敏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建设银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2、交易明细;3、张明敏身份证复印件;4、公告费发票及明细。被告张明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明敏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29日,张明敏向建设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同意中国建设银行向有关方面查核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附属卡交易款项全部记入主卡账户;无论申请成功与否,本人均不要求退回本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该《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张明敏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同意建设银行将张明敏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其他个人信用数据库;张明敏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建设银行在张明敏账户内直接记收,张明敏承担还款责任;张明敏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张明敏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张明敏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张明敏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张明敏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张明敏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建设银行经济损失,由张明敏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银行有权将张明敏在本行开立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抵(质)押财产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此后,建设银行批准了张明敏的办卡申请,并将账号为×××,卡号×××的信用卡交付张明敏使用。截至2014年6月17日,张明敏因信用卡透支产生信用卡欠款105493.38元。本院认为,张明敏与建设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张明敏与建设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张明敏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建设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张明敏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张明敏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建设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张明敏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建设银行要求张明敏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的信用卡欠款十万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三角八分及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被告张明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明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袁小明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