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路树军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路某某要求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被告人路某某同意交易,并与杨某约定在碧江区金鳞大道碧江区政府红绿灯路口见面交易。二人赶到约定地点后,杨某将200元交给被告人路某某,被告人路某某递给杨某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零包,二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路某某处缴获白色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从杨某处缴获净重0.24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毒资及手机照片,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15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路某某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路某某用于作案的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路某某用于作案的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