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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应发与耿继兵、耿忠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应发,耿继兵,耿忠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潘应发,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春年,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耿继兵,男,1993年3月3日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红城村农民。被告耿忠民,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红城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应发诉被告��继兵、耿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应发及委托代理人邢春年、被告耿继兵、被告耿忠民的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应发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乘坐王申维驾驶的晋A×××××号五菱汽车在云支-孟封鹅池红绿灯口同被告耿继兵驾驶被告耿忠民实际支配的无牌时风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继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前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7313元,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7313元、住院伙食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总计29963元。被告耿继兵、耿忠民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乘坐的车辆是否在审验合格期内不清楚,本事故中三轮车属于耿忠民所有,当天是耿忠民让耿继兵送煤,送完后空车返回途中出事故,所以耿继兵无需承担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因被告方没有提出复核,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认可,但是原告方明知其乘坐的车已经将座位拆除,仍然乘坐,原告方作为受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请求减轻30%,法庭酌情考虑,原告方请求过高,暂不认可,待原告方提供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由耿继兵母亲李厚芝给付过车主张永强三万元,由张永强在各原告中分配。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耿继兵(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本)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沿云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鹅池红绿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王申维(持有机��车驾驶证C1本)驾驶的晋A×××××五菱牌小型客车(乘张永强、李中喜、冯玉锁、张子英、潘应发、张志强)沿同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耿继兵及原告潘应发、王申维、张永强、李中喜、冯玉锁、张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继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应发及张永强、王申维、张永强、冯玉锁、张子英、李中喜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跖骨骨折、左足第1趾近节基底骨折、头皮裂伤。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7076.49元,出院医嘱:6周后取出右下肢石膏,8周后拔除针,避免早期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因机器损坏,去清徐县清源镇中心卫��院检查做CT,开支235元,原告提供有清徐县清源镇中心卫生院收据一份。二被告提出原告CT检查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在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汽车照片7张,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座位已经拆除,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在停车场拍摄的,原告明知乘坐有危险,但仍然要乘坐,原告作为受害人有过错。原告则称事故车辆照片应以交警队现场处理为准,被告照片与本案无关。被告还提供张永强写的收条四份,证明张永强分四次收过被告耿继兵母亲李厚芝给付的30000元,原告称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收到30000元。另查明,被告耿继兵的母亲李厚芝于2000年起其带儿子耿继兵与被告耿忠民同居生活至今,三轮车系被告耿忠民所有经营,被告耿忠民让被告耿继兵送煤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清徐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和出院证各1份及医药费票据5份;被告提供证据汽车照片7张、张永强写的收条4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继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原告潘应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耿继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继兵驾驶的三轮车系被告耿忠民所有,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发生事故时被告耿忠民让被告耿继兵送煤,故原告主张的受伤损失应由被告耿忠民与被告耿继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11.49元系原告看病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有医疗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二被告提出的原告CT检查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的住院伙食费计算住院13天,每天50元计65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30天,每天20元,计60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每天75元酌情计算13天计975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天81.3元计算90天,计7317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系原告住院就诊必然支出费用,酌情认定200元。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明知其乘坐的车已经将座位拆除,仍然乘坐,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耿忠民与被告耿继兵共同赔偿原告潘应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3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731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053.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耿忠民、耿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雅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