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4********,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社渚镇河口村委滨溪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赌博,于2005年11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溧阳市社渚镇河口村委滨溪村62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宗某、徐某、吴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溧阳市社渚镇河口村委滨溪村62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宗某、徐某、吴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赌博,于2005年11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吴某、宗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