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左化标与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化标,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左化标,男,1931年6月6号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村民委员会,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法定代表人:余文明,系村主任。原告左化标因与被告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林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化标委托代理人吕恩慧、被告李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余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化标诉称,原告原有宅基地一块,2004年原告的弟弟(左化亮)要求使用原告的宅基地,双方口头约定:作为补偿,左化亮同意放弃对其父母宅基地及其上两间房屋的继承权,并同意在其父母过世后,将遗留的宅基地及其上两间房屋全部归原告继承,父母过世后,左化亮不顾之前的约定,又强行占有一间房屋,要求原告出200元钱购买其占有的一间房屋,2007年至2013年采煤沉陷导致房屋损毁,发放维修和急搬费等补偿款,2014年原告从村委会领取房屋补偿款51000元,左化亮对此提出异议,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左化亮撤诉,鉴于2014年青苗补偿款、房屋补偿费已给付,但被告仍以原告与左化亮有争议为由,拒绝将2014年急搬费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急搬费2790元。被告李林村委会辩称,1、涉及永煤沉陷房屋急搬费、青苗款经村核算后,全部发放到各村民小组,不存在扣任何一户款项;2、左化标、左化亮二兄弟因父母过世后遗留房屋两间属二人共同财产,采煤沉陷补偿款2007年至2013年维修、急搬费历年由组长郭爱书按两家各半负责发放,无任何异议,直到2014年房屋补偿款和上楼补贴共计51000元,左化标单方靠欺骗手段,在会计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款项私自领走,应承担全部责任,无条件退换左化亮应得部分;3、经村两委、村民组、乡包村干部管区领导共同研究,仍按2014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2015年5月4日村两委、村民组、乡包村干部处理意见)执行;4、鉴于左化标无支付能力,打算把原属左化亮涉及款项应得部分20000元,结账时从左化标以抵顶安置房款中扣出,减去2014年急搬费2790元,剩余部分17210元,直接补贴左化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左化标请求被告李林村委会给付急搬费27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应得的急搬费,被告已经公示,同时证明原告应得的急搬费的明细表,堂屋两间每间450元以及堂屋三间,每间450元,和配房两间,每间270元,以上合计279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急搬费能够成立。2、2015年1月7日左化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左化亮的房屋一间,价值200元,该款已经交付给左化亮。3、2015年1月9号余文明的证明一份,余文明身为村主任说话颠三倒四,极不负责任。4、(2015)永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左化亮诉被告左化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左化亮撤回了起诉。5、(2015)永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左化亮与左化标争议的房屋,左化标以200元的购买,并且一直居住,所有权属于左化标,并提供了刘东安、刘青海、左化明三个证人证明。6、证人刘青海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3日郭爱书出具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明从2007年永煤集团采煤沉陷维修费开始至2013年的搬迁费,第一年是维修费,2008年以后都是搬迁费,是经郭爱书的手发给左化标,左化标再把钱分给左化亮,打卡后,这钱也是打给左化标,左化标后将钱分给左化亮,这七年不论是现金还是打卡,都是左化标把钱给左化亮;2、2014年12月19日,左化标和左化亮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永煤集团对左金奎的两间房子的9000元的补偿款和上楼补助42000元,合计51000元,经乡司法所和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左化标享有31000元,左化亮享有20000万元,今后每年的房屋搬迁费,每间450元,共计900元,都有左化标领取,当时左化标暂付给左化亮1万元,从青苗补偿款和搬迁费中扣除,左化标后来反悔,没付给左化亮1万元,剩余的1万元更没付;3、曹联合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自书证明一份,是李林村村会计,证明村委会没有扣过任何村民的所有款项;4、李林村委会关于左化标、左化亮过世父母房屋补偿款纠纷处理意见,证明2007年到2013年本案涉案房屋的急搬费和维修费,经我和郭爱书协调,双方同意对上述费用各半,郭爱书在款项到来后负责落实,2014年,左化标再村会计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将永煤集团的房屋款和上楼补贴结走,引发两家争议,经司法所、村委会和村民组成员调解,左化标同意将上述款项退还左化亮的应得部分,因结账时左化标抵顶安置房款,无支付能力,同意将左化亮应得的款项,从永煤集团的房屋款中扣除,后左化标未履行协议,经村委会和村民组研究,继续按原来方案执行;5、2008年城厢乡李林村郭庄组房屋安全鉴定书一份,,这份安全鉴定书是永煤集团委托永城市房管局每家每户现场勘查后向永煤集团提供的,证明左化标的父亲左金奎遗留房屋两间,房号094-1,注明房屋有左化亮一间,当时两间屋的急搬费600元,郭爱书发给左化亮300元,这钱的是永煤集团打到村里公户上,经村会计核实后,村民组长根据安全鉴定书每家每户的明细(2007年-2010年)发现金给每户,(2011年到2013)通过打卡的方式给每户,涉及左化标和左化亮两间共有的房子按原调解两间各半的方式,发放现金和打卡;6、2014年郭庄组搬迁费和青苗补偿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无事实依据,村里未扣原告搬迁费和青苗补偿款;7、城厢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司法所参加的2014年12月19日左化亮与左化标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有效的。8、郭爱书证人证言;9、曹连和证人证言。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都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9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2、3、5、6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力本案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永煤集团公司,将采煤沉陷区李林村民委员会急搬费她通过银行转入李林村委会公用账户,然后由村会计曹连和负责将款项转入下属各村民组,本案原告左化标请求李林村委会给付急搬费等款项,因故没有发放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左化标请求李林村委会给付急搬费2790元,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已由村会计曹连和打入左化标所在村民组(郭庄西组)郭爱书账户,对此,曹连和、郭爱书予以证实,故原告左化标请求请求李林村委会给付急搬费2790元,因无理无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化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左化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荣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