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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白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鸿波、林细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鸿波,林细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白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组织机构代码:66149303-3。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裕型、吴潮金,均系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被执行人林鸿波,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执行人林细俊,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林鸿波、林细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林鸿波应付还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二、林细俊对林鸿波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9元,由林鸿波、林细俊连带负担。根据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执行确认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林鸿波、林细俊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鸿波、林细俊于2015年5月26日前连带履行前述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至今,被执行人林鸿波、林细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向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被执行人林鸿波、林细俊所在村民委员会调查,没查到被执行人林鸿波、林细俊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权利登记和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已将调查被执行人林鸿波、林细俊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林鸿波、林细俊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林鸿波、林细俊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林鸿波、林细俊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东法白执字第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东升代理审判员  方洁群人民陪审员  张银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沈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