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钟丹与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丹,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钟丹,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岳明,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钟丹诉被告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丹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分,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3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后期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由被告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明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钟丹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50000元,并从亲友处筹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于2014年5月27日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岳明。被告岳明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丹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人:岳明,借款日期:2014年8月26日。”被告岳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2300元,但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共计1313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钟丹提交的借条、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着的取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岳明向原告钟丹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钟丹向被告岳明提供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岳明应根据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13000元,少于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13133.33元,视为原告放弃自身享有的部分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另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00元,应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中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丹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丹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10700元(13000-2300),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