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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刘某甲,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兴民,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系被告的表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民、周某甲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年11岁。2007年8月20日被告因家务事离家出走,毫无音讯,原告找人多方查找无果,留下孩子张某乙由我独子抚养,因我收入很低,无能力照顾孩子,为此我陆续欠下外债9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突然返家出现,他离家出走八年对孩子不管不问,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伤人太深,现已毫无夫妻感情。孩子也都不认识他,与他毫无感情。原告与被告现已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因独自抚养孩子所欠的债务9万元由被告承担,财产抵顶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从2007年2014年我愿意按法律规定拿抚养费,但原告称为抚养孩子所欠债务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年11岁。原告主张2007年8月20日被告因家务事离家出走,毫无音讯,2015年1月4日被告突然返家出现,期间儿子张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因原告收入很低,无能力照顾孩子,为此原告陆续欠下外债9.2万元,提交借款明细。被告对借款明细不认可,表示同意离婚关于8年的抚养费被告可以一次性给付。原告提交了张某乙书面意见书,张某乙表示同意随父亲张某甲生活。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另,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自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底张某乙的生活需要为96078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债务9.2万元,提交了借款明细,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7月1日起原告刘某甲每月付给被告张某甲抚养费500元,款限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付3000元。三、被告张某甲付给原告刘某甲2007年9月至2014年年底的子女抚养费48039元(96078元/2人)。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理清。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28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杰 百度搜索“”